(2014)阳民初字第452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1-5)
(2014)阳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国滨。
委托代理人王英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国滨。
委托代理人王英男。
被告王某乙。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男与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系被继承人王某丙的姐妹、被告王某乙系被继承人王某丙的兄弟,被告张某某系被继承人王某丙的儿子。被继承人王某丙于2014年6月23日去世。被继承人王某丙去世前留有遗嘱:将其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裕华园小区11号楼1单元12层1123室的房屋留给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继承。但遗嘱并未明确三人的继承份额,被告王某乙认为其应多分该房屋的份额,原告王某某、王某甲不认可由被告王某乙多分,故诉至法院。由于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王某某、王某甲请求继承关于该房屋的权利义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王某丙遗嘱有效;2.被继承人王某丙生前于2012年4月25日与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牡丹江市工信委房屋征收实施中心)签订的第5-107号《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按照被继承人王某丙生前所立遗嘱内容,由原告王某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三人平均继承;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对遗嘱没有异议,但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丙位于裕华园小区11号楼1单元1123室房屋权利义务的一半份额。被告王某乙认为,其在姐姐王某某生病时进行了照顾,而且被告王某乙作为家里的男丁,在分割遗产时应该多得一些。
本案的争议焦点和法庭调查的重点是:一、被继承人王某丙于2014年6月11日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二、如遗嘱有效,对被继承人王某丙生前于2012年4月25日与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第5-107号《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按照被继承人王某丙生前所立遗嘱内容,应按照何种份额比例继承。
原告王某某、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遗嘱一份,欲证明立遗嘱人王某某将位于裕民路裕华园小区11号楼1单元1123号、面积57平方米的房产赠与姐姐王某某、妹妹王某甲、弟弟王某乙,立遗嘱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见证人马某、凌某。该房屋还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只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证据二、火化证明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王某丙因疾病去世,于2014年6月23日在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火化。
证据三、牡丹江市产权市场管理处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灭失注销证明》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王某丙于2012年5月8日在牡丹江市产权市场管理处注销一处房产,注销原因是产权置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由牡丹江市工信委房屋征收实施中心提供,欲证明:该协议的编号是5-107,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继承人王某丙为协议双方主体,继承人王某某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选定的房屋位于裕华园小区11号楼1单元12层1123室。
证据四、居民户口簿、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牡丹江市长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出具的关于张某某的情况说明、牡丹江市殡仪馆出具的周俊兰火化证明、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王立夫死亡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王某丙的父亲王立夫是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已去世;被继承人王某丙母亲周某某于2007年4月19日在牡丹江市殡仪馆火化;被继承人王某丙与前夫张某甲于1999年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继承人王某丙于1999年后离异单身。张某户籍证明信体现其长子张某某个人身份信息。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出具的关于张某某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于2011年实行警务改革后经社区民警多次入户走访均未见过张某某。
证据五、证人马某、凌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继承人王某丙所立遗嘱真实。
被告王某乙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四中的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形式及来源合法,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继承人王某丙于1999年后离异单身,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某乙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故本院对除证据四中的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外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乙、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系被继承人王某丙的姐妹、被告王某乙系被继承人王某丙的兄弟,被告张某某系被继承人王某丙的儿子。被继承人王某丙去世后于2014年6月23日火化。被继承人王某丙与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第5-107号《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王某某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选定的房屋位于裕华园小区11号楼1单元12层1123室。该房屋已由被继承人王某丙入住,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继承人王某丙去世前于2014年6月11日留有遗嘱,将该房屋“赠与姐姐王某某、妹妹王某甲、弟弟王某乙”。该遗嘱由原告王某甲书写,马某某、凌某某为见证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某丙去世前所留遗嘱虽系原告王某甲书写,但经两位与本继承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且二见证人亦可证实该遗嘱是被继承人王某丙在具备遗嘱能力的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有效。遗嘱中处分的房屋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该房屋已由被继承人王某丙生前实际入住,且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实被继承人王某丙可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故关于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亦属于被继承人王某丙的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予以继承。依据被继承人王某丙所留遗嘱,关于该房屋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继承。被告王某乙认为其在姐姐王某某生病时进行了照顾,且其作为家里的男丁,在分割姐姐遗产时应该多得一些,但其无法证实其尽了主要扶养照顾义务,且继承权男女平等,被告王某乙不能因为其性别而多分遗产。此外,遗嘱继承应按被继承人的意思分配遗产,被继承人王某丙在遗嘱中并未说明由被告王某乙多分遗产,而是由三人共同继承诉争遗产,故由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三人平均继承诉争遗产更为符合常理及被继承人王某丙的意思表示。至于被告张某某对本案诉争财产是否有继承权,因被继承人王某丙所留遗嘱有效,故本次继承不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应按照遗嘱继承分配遗产,故被告张某某无权继承该诉争财产。综上,本院对于被告王某乙认为其应多分诉争遗产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平均继承诉争遗产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某丙于2014年6月11日所留遗嘱有效;
二、被继承人王某丙生前于2012年4月25日与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牡丹江市工信委房屋征收实施中心)签订的第5-107号《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王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三人平均继承。
案件受理费40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各承担133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晓强
代理审判员 韩雪雪
人民陪审员 董文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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