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5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1-27)
(2015)阳民初字第55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金孝。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鸿亮于2015年1月23日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孝、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有赌博的嗜好,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要求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94.83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刘某被告主张由其抚养,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三、被告与原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财产存在原告的名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和法庭调查重点:一、婚生女刘某应当归谁抚养,另一方所应承担的抚养费的金额是多少;二、原告与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7日登记结婚。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婚生女刘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有一婚生女刘某。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8月10日生育一婚生女刘某,现年满4周岁。原告与被告均以打工为生,原告的月收入1500.00元,被告的月收入为2000.00元左右。婚生女刘某一直跟原告生活。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抚养的问题,考虑婚生女刘某系女孩,并在此之前一直跟其母亲(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主张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被告的月收入为200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为594.83元,没有超过被告月收入的30%,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抚养费594.83元的请求予以保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时起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女刘某抚养费594.83元,直至刘某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鸿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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