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85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2-3)
(2015)阳民初字第85号
原告林某某。
原告董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林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鸿亮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原告董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14年8月中旬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约定劳务费为每人每天280.00元,二原告一共工作了15天半,被告共拖欠二原告劳务费共计4240.00元。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11月10日之前给付。之后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拖欠的劳务费,但被告均拒绝支付,故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劳务费424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二原告的劳务费是由被告所欠,但所欠的工人工资由被告的合作伙伴黄某某独自取走,导致无法给付劳务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和法庭调查重点一、被告是否应当独立承担二原告的劳务费;二、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劳务费共计424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一组证据:
劳务费支付确认证明(复印件)一份,由案外人黄某某以及被告签字领取工人工资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承包方哈尔滨互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给付了所欠工人的劳务费,并由被告与黄某签字确认领取。但该款项被黄某独自领走,导致二原告的劳务费无法支付。
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足以支持被告反驳原告拒绝支付劳务费的抗辩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二原告在2014年8月中旬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所承包的春晖园小区17号楼、22号从事楼外墙保温工作,共计15天半。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欠二原告劳务费4240.00元。被告自称因案外人黄某某将工人的劳务费工资款独自领走,导致无法支付所欠二原告的劳务费,因而二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及被告对欠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虽然自称案外人黄某某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所欠工资款被黄某某独自领取导致无法支付二原告的劳务费,但二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与黄某某的合伙关系,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明与案外人黄某某系合伙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4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向原告林某某、董某某支付劳务费4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鸿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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