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东刑初字第212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12-9)
(2014)牡东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绰号小峰),男,1994年出生。2014年6月3日因殴打他人(本案)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向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海,孙×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9日,因孙×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部分经济损失,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与其朋友黄××等人在牡丹江市烧烤店二楼包间内吃饭,同在该烧烤店二楼大厅吃饭的被害人唐×与其朋友边吃饭边玩扑克,孙×认为唐×等人声音吵闹,遂对唐×等人进行辱骂,后使用空玻璃杯砸伤唐×左眼及鼻部。2014年6月9日,经鉴定,唐×鼻骨骨折、左眼部损伤伴眶壁骨折伤均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7月28日经补充鉴定,唐×左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孙×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与其朋友黄××等人在牡丹江市七星街123烧烤店二楼包间内喝酒、吃饭,此时同在该烧烤店二楼大厅吃饭的被害人唐×与其朋友边吃饭边玩扑克,孙×认为唐×等人声音吵闹,遂对唐×等人进行辱骂,后使用空玻璃杯砸伤唐×左眼及鼻部。2014年6月9日,经鉴定,唐×鼻骨骨折、左眼部损伤伴眶壁骨折伤均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7月28日经补充鉴定,唐×左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上网追逃。2014年8月19日,孙×在牡丹江市西安区网吧被宁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2014年8月20日,孙×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民警解回。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因被告人孙×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部分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了唐×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时表示对剩余民事赔偿部分保留诉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住院病案,羁押证明,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曹××、张××、国×、张×甲、黄××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孙×的供述笔录,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酒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孙×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洋
审 判 员 刁 琳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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