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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牡东刑初字第6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12-22)



    (2015)牡东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66年出生。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丹出庭支持公诉,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酒后驾驶小型机动车,行至东四跨江桥上在躲避对向来车时撞到路边道牙石,后被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巡逻交警查处,当日陈×在牡丹江市公安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送检牡丹江市公安刑事技术支队。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3mg/d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陈×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姜××的证言笔录,陈×的供述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从重处罚。”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3mg/dl,依法应从重处罚。陈×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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