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刑初字第4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12-22)
(2015)牡东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女,1962年出生。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丹出庭支持公诉,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殷××在牡丹江市菜园街早市一卖蔬菜处,趁被害人王××挑选蔬菜时,将其放在拎兜内的黄色皮革制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0元。
二、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殷××在牡丹江市菜园街早市一卖栗子处,趁被害人袁××挑选栗子时,将其放在拎兜内的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20元。
三、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殷××在牡丹江市菜园街早市一卖肉的摊位,看见一位女性(姓名不详)在买肉,趁其不备将拎兜内钱包盗走时被发现,便将钱包放回被害人兜内逃离现场。
被告人殷××在盗窃未遂的情况下被在市场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并将其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殷××家属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40元,赔偿被害人袁××经济损失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殷××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殷××作案时戴的口罩及帽子的照片,收条,证人于××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袁××的陈述笔录,殷××的供述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考虑到殷××无前科劣迹,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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