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牡东刑初字第17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牡东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男,1967年出生。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维霞出庭支持公诉,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冯××酒后驾驶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牡丹江市西三跨江桥南侧时,将李×驾驶的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经检验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8mg/dl,属醉酒驾驶。冯××在明知李×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人员的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后赔偿李×修车款5万元,取得了李×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案件查获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查询、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敏仪结果单,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情况说明,冯××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李×的证言笔录,冯××的供述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冯××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天宇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