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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牡东刑初字第15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牡东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1976年出生。2014年8月30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9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婷婷出庭支持公诉,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3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许×(另案处理)给被告人徐××打电话要购买冰毒,徐××以900元的价格将0.8克冰毒(对外称1克)贩卖给许×,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的旅店收取许×毒资款900元。
    二、2014年4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徐×甲找被告人徐××购买冰毒,在牡丹江市东安区福民街新安小区门口徐×甲驾驶的汽车上,徐××将0.3克冰毒交给徐×甲,用于偿还之前的欠款300元。
    综上,被告人徐××贩卖冰毒两次,共计1.1克。2014年8月29日,徐××在牡丹江市爱民街解放路129号移动营业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人许×、徐×甲的证言笔录,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对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刁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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