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刑初字第14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牡东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1980年出生。2014年6月28日因本案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7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婷婷出庭支持公诉,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徐××在牡丹江市兴隆镇百好花园小区南门旅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发生口角,后产生殴打杨××的想法。徐××来到住在该旅店二楼203刘××租住的房间取走一个啤酒瓶后,来到该旅店杨××租住的205房间门前敲门,徐××趁杨××开门之机用啤酒瓶将杨××头部打伤,并在房间内对杨××拳打脚踢。后徐××被田××等人拉开并逃离现场。经鉴定,杨××左颞部皮下血肿伴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眼眶内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徐××在其弟弟徐×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徐××家属与被害人杨××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杨××经济损失2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杨××对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及到案经过,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证人田××、郝××、刘××、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杨××的陈述笔录,徐××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徐××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刁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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