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刑初字第12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1-7)
(2015)牡东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68年出生。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所××,男,1973年出生。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所××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靖出庭支持公诉,于××、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于××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市锦江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元的信用卡。2014年1月,于××通过网络结识被告人所××。经于××同意,所××向于××的信用卡分期转款50万元,将于××信用卡信用额度提升,后于2014年1月5日用POS机套出现金57.5万元。于××、所××从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7.5万元,其中2.3万元转给于××,于××将其中的1.9万元用于给其母亲看病,其余4000元还到信用卡上。所××将5.2万元用于做买卖汽车中介活动。发卡银行于2014年1月24日开始多次催缴,于××拒不偿还并逃往外地。案发后,于××的亲属于2014年8月27日向银行归还了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和利息共计77890.42元。所××将其占用的5.2万元全部退还于××。经侦查,于××于2014年8月13日在新疆吐鲁番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于2014年11月25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牡丹江市阳明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于××对社会危害性不大、风险性低,同意社区矫正。2014年12月29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认为,所××适宜非监禁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于××、所××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逾期还款催告函,银行对账单明细表,信用卡还款凭证,证人苑×的证言笔录,于××、所××的供述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于××、所××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于××、所××均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于××、所××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偿还透支本息款,未给发卡银行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于××、所××所在的社区均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所××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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