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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牡东刑初字第20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1-7)



    (2015)牡东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8年出生。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1985年出生。2014年6月5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清梅出庭支持公诉,王××及其辩护人管立君、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黑龙江省宁安市兰岗村村民被害人张××等7人,在牡丹江市北龙大市场被告人王××经营的陶瓷日杂店处订购规格为厚0.12mm,宽17m、18m、19m的三种塑料膜8吨左右,总价值12万余元,其中18m宽的塑料膜价值11万余元。后王××联系哈尔滨市先锋路8号楼禧龙五金市场东六区商店业主被告人李××,以114000元的价格向李××订购上述三种规格的塑料膜,其中18m宽的塑料膜价值10万余元。李××从山东淄博市淄博区辛店塑料厂购进货后,发现该塑料膜厚度未达到0.12mm并将情况告知王××。二被告人在明知所卖塑料膜质量达不到标准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10日左右,将该塑料膜运到宁安市兰岗村。被害人张××等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塑料膜厚度不够,所使用的塑料膜被大风刮坏。2014年5月29日,张××等人报警。后经牡丹江市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验,规格为厚0.12mm、宽18m的塑料膜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2014年5月30日,王××在牡丹江市北龙大市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6月5日,李××在哈尔滨市禧龙大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等人经济损失23万元,取得了受害农民的谅解。2014年12月31日,牡丹江市东安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认为,王××再犯罪危险性低,可以实现有效监管,可以适用社区矫正。2014年12月30日,哈尔滨市呼兰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同意李××在社区服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管立君、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王××、李××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塑料膜大棚现场照片,合同书,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被害人张××、刘××、韩××、刘×甲、安××、夏××、陈×的陈述笔录,王××、李××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王××、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农民经济损失,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农民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在社区均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
    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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