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刑初字第36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1-27)
(2015)牡东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女,1969年出生。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清梅出庭支持公诉,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袁××在其经营的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二条路日照街的照相器材商店内,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在无实际交易产生的情况下,利用其在哈尔滨银行以及通过互联网申领的POS机与牡丹江市西安区照相器材商店、帅康电器、装饰材料、鞋屋、电器东小分店进行绑定,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的方式为孙××、衣××、卢××、陈××、彭×、刘××、朱××等人从信用卡中套取现金,总金额1747103元,获利20000元。2014年7月24日,袁××在其经营的照相器材商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袁××违法所得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2015年1月26日,牡丹江市爱民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我院对袁××调查评估委托书后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袁××再犯罪危险性低,可以实现有效监管,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POS机交易明细,银行卡流水,刷卡小票,营业执照复印件,POS机照片,宣传卡照片,袁××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史××、孙××、衣××,卢××、陈××、彭×、刘××、朱××的证言笔录,袁××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POS机,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其行为已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袁××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考虑到袁××此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袁××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同意对袁××适用社区矫正,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刁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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