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刑初字第29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1-26)
(2015)牡东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9年出生。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清梅出庭支持公诉,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赵××与其朋友即被害人张×在牡丹江市东三条路KTV歌厅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与朋友刘××下楼至二楼处时,赵××追至三楼楼梯口处,将碎啤酒瓶扔向张×,导致张×颈部、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颈胸部软组织裂伤致血胸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赵××家属赔偿被害人张×部分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赵××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刘××、孟××、陈××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赵××的供述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赵××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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