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刑初字第38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1-29)
(2015)牡东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0年出生。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婷出庭支持公诉,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在牡丹江市九天影城五楼电梯口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韦××(已行政处罚)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
二、2014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在牡丹江市中央红商城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韦××甲基苯丙胺(冰毒)0.13克。
2014年9月22日17时许,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要求韦××以再次购买毒品为由联系被告人张××,张××接到韦××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牡丹江市中医院十二楼电梯口处,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韦××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张××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社会危害性证明,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尿检流程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人韦××的证言笔录,张××的供述笔录,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
金1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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