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刑初字第49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2-9)
(2015)牡东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3年出生。2003年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两年。2005年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监视居住。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维霞出庭支持公诉,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在牡丹江市东一商场附近1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不备,将其放在衣兜内的黑色小米手机(价值85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经侦查,李××于2014年12月22日在牡丹江市东一商场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被依法收缴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李××的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检查报告,入所体检表,扣押清单,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李××的供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考虑到李××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7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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