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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牡东刑初字第52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2-10)



    (2015)牡东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男,1971年出生。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维霞出庭支持公诉,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23时许,在牡丹江市江南胜利村沥青拌和站院内,被告人冯××在开铲车运送材料时,因暸望不够,在倒车时将被害人吴××轧死。经法医鉴定,吴××符合生前因大面积钝性外力作用胸腹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伴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冯××明知他人报案,却未离开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冯××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5年2月9日,宁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被告人社区调查表,评估意见为,冯××平时表现良好,如适用缓刑无再犯的危险,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死亡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吴×、唐×、李×、贾××的证言笔录,冯××的供述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刑罚。冯××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冯××犯罪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罚,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冯××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冯××所在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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