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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牡东民初字第48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1-27)



    (2015)牡东民初字第48号
    原告聂×,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聂×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诉称: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任何债权债务,现因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审理中原告聂×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
    被告李×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聂×与被告母亲及案外人马××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意在证明:1.李×与马××涉嫌赌球;2.原、被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长期分居。
    被告李×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参与赌球,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仅为原告与被告母亲及案外人马××的通话录音,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与案外人马××进行虚假诉讼。
    被告李×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与马××不存在虚假诉讼。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本院作出的准许马××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聂×与被告李×于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应珍惜共同建立起的家庭及以往的夫妻感情。原告称与被告已经分居生活,被告参与赌球,双方感情破裂,对此原告聂×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原告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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