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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牡东民初字第36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3-12)



    (2015)牡东民初字第36号
    原告刘XX,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立红,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甲,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红、王小平,被告刘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被告刘X甲于199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X乙于1996年5月29日出生,已经工作。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嘴,现已分居10余年,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刘X甲离婚;诉讼费由刘X甲承担。
    被告刘X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刘XX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刘XX与被告刘X甲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
    审理中,原告刘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常住人口详细单两张。意在证明:1.刘XX与被告刘X甲于1995年9月26日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婚生子刘X乙于1996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刘X甲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刘X甲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
    被告刘X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甲于199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刘X乙。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刘X甲于199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已结婚近二十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均应珍惜共同建立起的家庭及以往的夫妻感情。刘XX称与刘X甲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刘XX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刘XX要求与刘X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刘X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艳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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