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拜刑初字第25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5-1-6)



    (2015)拜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15)拜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7日22时10分,酒后驾驶自家某某轿车(黑BQxxxx号)在拜泉县拜泉镇某某街与某某路路口东5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别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王某血液内检出乙醇,含量为143.6mg/100ml。
    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被拜泉县公安局时中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机动车拍照;书证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春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曹铁岩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17时许,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A4xxxx的某某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拜泉县某某镇某某村与某某村路口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安某甲(男,53岁)驾驶的黑02-Vxxx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安某甲及其车上成员陈某某、安某乙、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法医鉴定:安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拜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安某甲不负责任,陈某某、安某乙、吴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在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1mg/100ml。
    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拜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拍照;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拜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安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文书、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司法鉴定文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期间享受假期二日,即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张 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静怡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