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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拜刑初字第15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4-12-23)



    (2015)拜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1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某某牌摩托车,由某某市某某乡行驶至拜泉县某某镇镇直时,被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在宁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9mg/100ml。
    案发当日,被告人宁某某被拜泉县公安局三道镇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拍照;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文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春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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