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14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4-12-25)
(2015)拜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2年8月至11月任齐齐哈尔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没有承揽依安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票面总金额为221490.98元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11张,虚开税款数额为15504.37元,获利人民币2600.00余元。
2014年5月28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崔某某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5月28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某某区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崔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的犯罪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原系齐齐哈尔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3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某某,该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在拜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公司变更手续、备案通知书、齐齐哈尔日报清算公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发票开票明细查询、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拜泉县地税局入库情况汇总查单、齐齐哈尔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帐单、情况说明、岳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的相关书证、抓获经过;证人岳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作为齐齐哈尔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承担对依安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为其虚开抵扣税款发票11张,其行为构成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为他人虚开抵扣税款发票,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崔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
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崔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春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铁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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