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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拜刑初字第11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4-12-25)



    (2015)拜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于2008年9月至2011年9月任拜泉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国家拨付给某某乡某某村退耕还林补助资金20790.00元人民币挪用,为其父吕某乙治病和日常生活支出。案发后,于2014年8月28日吕某甲已将赃款全部退还某某村委会。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任职情况证明、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明细及资金核定表、承包林地协议、土地台帐、退耕还林合同书、某某乡某某村证明、黑龙江省信用联社、拜泉县信用联社、某某乡信用社流水帐单及支取凭单、吕某甲还款证明;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吕某丙、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退耕还林补助金私自挪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吕某甲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鉴于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所挪用的款项全部返还,且系初犯,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吕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 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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