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30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5-1-8)
(2015)拜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女。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2年8月至9月间在拜泉县某某小区附近先后向阴某某出售冰毒约0.2克,向马某某出售冰毒约0.2克,得赃款1200.00元被其挥霍。
拜泉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9日将被告人崔某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告人崔某供述的犯罪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阴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春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曹铁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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