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39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5-1-16)
(2015)拜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12日21时45分许,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B8VVVV的微型面包车,行驶至拜泉县城北二道街路口时,被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在王××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
案发当日,被告人王××被拜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拍照;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期间享受假期二日,即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 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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