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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拜刑初字第68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5-2-10)



    (2015)拜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12月25日14时4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东风轿车沿拜泉县兴国乡通村公路行驶,被拜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在张×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9mg/100ml。
    案发当日,被告人张×被拜泉县公安局兴国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 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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