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5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5-1-28)
(2015)拜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丽杰,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辽宁省大石桥市。2014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占春,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丽杰及其辩护人马占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丽杰与其丈夫被害人任×甲(男,43岁)在拜泉县长春镇×村其母亲于××家吃饭,因任×甲酒后辱骂其岳母于××,张丽杰与任×甲发生争吵,后张丽杰用木棍将任×甲头部及身体多处打伤,任×甲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任×甲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张丽杰于2014年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丽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张丽杰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丽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畸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占春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一、张丽杰第一次伤害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致命伤系防卫形成;二、张丽杰系间接故意犯罪;三、张丽杰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有严重过错,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起,非预谋实施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法定继承人损失获得宽恕和谅解,且张丽杰系初犯、偶犯一惯表现良好。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张丽杰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丽杰与被害人任×甲(殁年43岁)系夫妻关系。2006年因任×甲实施家庭暴力被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二人于2013年2月20日复婚。2014年2月4日13时许,张丽杰与任×甲回乡探亲,在拜泉县长春镇×村张丽杰母亲于××家中吃饭,因任×甲酒后辱骂张丽杰父母,张丽杰与任×甲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张丽杰先后用两根木棍将任×甲头部及身体多处打伤,任×甲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任×甲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张丽杰于2014年2月4日14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木棍一根证实,被告人张丽杰第二次打任×甲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2.棉服、绒裤、拖鞋拍照证实,张丽杰作案时所穿衣物情况。
(二)书证
1.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张丽杰及被害人任×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2.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单证实,2014年2月4日13时26分23秒,任×乙曾给宁××打过电话;
3.拜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档案(馆编卷号1089)证实,拜泉县人民法院(2006)拜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以任×甲因生活琐事打张丽杰,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准予离婚,任×甲与张丽杰又于2013年2月20日申请复婚;
4.谅解书证实,任×甲之子任×乙对张丽杰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任×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10时许,其父任×甲与其母张丽杰从大连回到拜泉县其姥爷家探亲,同来的还有其表哥张×甲。在其姥爷家东屋,因言语不和,其与任×甲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被张丽杰与张×甲拉开后,其看到任×甲右侧眼眉上破皮出血了。吃饭时,任×甲喝了2碗白酒,4罐啤酒,边喝边辱骂其姥姥家人,张丽杰也骂任×甲。饭后,任×甲到西屋继续辱骂其姥姥家人,张丽杰到西屋与任×甲争吵,任×甲打张丽杰胸部一拳,张丽杰打任×甲两个嘴巴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其过去拉着任×甲,张×甲拉着张丽杰,张×甲没拉住张丽杰,张丽杰拿起西屋地上的柳条棍子打了任×甲几下,任×甲倒在地上骂人不起来。其与张丽杰将任×甲拽到屋外,看到任×甲头部有血往下淌,其想找车去医院,又把任×甲拽到大门外,任×甲坐在地上骂。其边往东走边打电话找车,回头时看见张丽杰从院子里拿一个棒子撵任×甲走,任×甲不走还骂张丽杰,张丽杰就用棒子打任×甲。其走到任×甲身前时,张丽杰让其打电话报警,其给在拜泉县公安局工作的表舅宁××打电话报警。过半小时左右,派出所的车和一辆面包车相继到现场。其与任×甲坐面包车去拜泉县人民医院,途中任×甲坐起来两次,到医院时已经昏迷,在进行CT检查时医生说人死了。另证实,其十三四岁时,任×甲便经常打骂张丽杰,因此被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其随张丽杰到大连生活,任×甲仍纠缠张丽杰要求复婚,张丽杰无奈与任×甲复婚。复婚后,任×甲不赚钱、酗酒,还找茬和张丽杰打架;
2.证人张×甲(任×甲外甥)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其与任×甲、张丽杰从辽宁回到拜泉县张丽杰母亲家。在张丽杰母亲家东屋,任×乙与任×甲言语不和厮打在一起,被拉开后,其看到任×甲眼眉上边有一处破皮,任×甲还说:“不报复不是君子,晚上把张丽杰、任×乙都杀了”。吃饭时,任×甲喝了2碗白酒、2罐啤酒,边吃边骂张丽杰的父亲,张丽杰接话茬和任×甲吵。其到西屋打电话,过了一会,任×甲也到西屋来,站在地上骂,张丽杰过来和任×甲吵,任×甲用拳头打在张丽杰胸部一拳,张丽杰打任×甲二个嘴巴子,两个人打一起。其与任×乙拉架,张丽杰从西屋地上拿个大拇指粗、不到1米长的柳条棍子打任×甲,把柳条棍打断了,任×甲倒在地上,眼眉又出血了。其帮任擦血,任不同意,说要讨个说法。其看劝不了,便离开了。另证实任×甲和张丽杰2006年离婚是法院强判的,2013年复婚。
3.证人于××(张丽杰之母)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张丽杰和任×甲、张×甲从辽宁回来到其家。其到后屋厨房做饭时,听见东屋有吵架声。吃饭时,其看见任×甲眼眉附近有块破皮。饭间,任×甲认为他与张丽杰离婚都是其与丈夫搅和的,边喝酒边说很多难听的话,其被气哭了,与任×乙到西屋,饭后任×甲和张×甲也到西屋,任×甲到西屋就开骂、耍,张丽杰从东屋出来奔任×甲去,任×甲也奔张丽杰去,两人打在一起,张丽杰拿一根有拇指粗细的木棍打任×甲,其与张×甲、任×乙把他们拉开后,任×甲躺在地上。其说:“要打出去打,别在我家打。”其往屋外走时,看见张丽杰和任×乙架着任×甲的胳膊往屋外去。另证实,张丽杰和任×甲平素关系不好,常打仗,离婚后任×甲到处找张丽杰,逼着又复婚了;
4.证人张×乙(张丽杰父亲)的证言证实,张丽杰与任×甲平时关系不好,经常打仗,2006年离婚。离婚后,任×甲到其家闹,问张丽杰下落,不告诉下落便赖着不走,张丽杰怕任×甲伤害家人,被逼无奈与任×甲复婚,复婚后任×甲总打张丽杰;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14时许,其在案发现场看到任×甲脸上有血,和任×甲说话,任没吱声。其帮忙把任×甲抬到张×丙的车上,抬的过程中发现任×甲裤管滴下一滴血,上车后任×甲自己坐起来的;
6.证人张×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14时许,其路过长春镇×村的村村通公路时,看到路上有人,还有警察,其把车停下了。张×让其帮忙送伤者去医院,其帮忙抬伤者上车时,发现伤者裤管有血。在车上伤者坐起来两次,其与伤者的儿子一同把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医生说人不行了;
7.证人张×丁的证言证实,张丽杰是其二姐。张丽杰与任×甲关系不好,经常打仗,因为任×甲家庭暴力二人于2006年离婚后,任×甲经常到其家找张丽杰,找不到威胁说要杀其孩子;
8.证人张×戊的证言证实,其与张×丁是邻居。大约是2007年,任×甲来张×丁家找张丽杰,找不到便威胁要杀张×丁全家。还向其打听张丽杰下落,说过要杀人、炸房子的话。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丽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4日,其与任×甲及任×甲的外甥张×甲从辽宁省回到拜泉县其母家中。在东屋时,任×甲与任×乙言语不和撕扯在一起,被其与张×甲拉开。任×甲说:“我要不报复非君子,我今天晚上就把你们全杀了。”其看到任×甲眼眉破了一小块皮,一条裤脚被扯坏。吃饭时,任×甲对其母言语不敬把其母气哭了。饭后,任×甲到西屋骂人,其听到后从东屋到西屋奔任×甲去了,任也奔其过来打其一拳,其打任二个嘴巴,二人厮打起来。其母与张×甲、任×乙拉架,其顺手从外屋门地上拿起一根拇指粗的木棍,打任×甲二三下。其被拉到东屋后,任×甲仍在西屋骂,其又去西屋看到任×甲躺在地上赖着不起来,其与任×乙把任×甲拽到大门外的路上。任×甲坐地上骂,其劝任×甲走,任×甲不走继续骂,其从院子里拿一根木棍赶任×甲走,任仍继续骂,其用木棍打了任×甲几下,打在胳膊、腿和头上,具体部位记不清。其让任×乙报警,警察来之后将其带走,任×甲被送往医院。其与任×甲因经常打仗于2006年离婚。之后,任×甲为寻了找她到其近亲属家威胁、恐吓,其被逼无奈,与任×甲复婚。
(五)鉴定意见
1.黑龙江省拜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黑拜)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第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死者头面部、左小腿有多处创口,创缘不整,面部、胸部、背部、四肢有多处皮肤青紫,均为钝器形成,根据损伤性质及部位多样性,不符合自身形成,结合案情,认定为他人形成;2、死者面部、胸部、背部、四肢损伤相对较轻,为非致命伤;3、死者头部被他人以钝器打击致头皮下弥漫性出血、双侧颞肌出血、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挫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颅底骨骨折,头部钝性外力为致命性的,重度颅脑损伤为死亡原因。死者任×甲系生前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齐)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050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送检木棍、张丽杰作案时所穿上衣、张丽杰作案时所穿拖鞋、标有“张×乙家西屋卧室地上血迹(1)”的棉签、标有“张×乙家西屋卧室地上血迹(2)”的棉签、标有“张×乙家房前路上血迹(1)”的棉签、标有“张×乙家房前路上血迹(2)”的棉签一根、标有“张×乙家房前路上血迹(3)”的棉签、标有“张×乙家房前路上血迹(4)”的棉签上提取的血的STR与任×甲分型相同,似然比率1.81×1026;送检张丽杰作案时所穿的裤子上未检出人血。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黑拜公{刑技}勘(2014)K230231010022201402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拜泉县长春镇×村张×乙家。在张×乙家西屋木箱东侧地面上在59CM×40CM的范围内,有滴落的血液,在张×乙家南北过道对应的水泥路上,距路北边50CM,在310CM×270CM的范围内,有散落的血块(血冰块),并对上述血液(血块)进行了提取。并依法提取了木棒一根及张丽杰所穿衣服、裤子、拖鞋。对现场进行拍照。
2.辨认笔录证实,张丽杰依法辨认出其作案时所用工具。
(七)其它证据
1.长春派出所到案经过、接处警说明、说明证实,接到宁××电话指令称长春镇张×乙家中有人打仗要求出警处理。到现场后任×甲躺在地上,张丽杰手拿棒子,称其丈夫任×甲酒后在其母亲家闹事,其将任×甲打伤的,正在等派出所处理。民警将张丽杰带回,并将张丽杰手中带血迹的棒移交拜泉县刑警大队;
2.拜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破案情况证实,2014年2月4日下午,长春派出所在出警后认为被害人伤势严重,在控制住犯罪嫌疑人后将案件向拜泉县刑警大队汇报;
3.宁××自述材料证实,2014年2月4日13时许,任×乙给其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用以证实任×乙收到张丽杰赔偿的3万元及任×乙对张丽杰表示谅解等情况,此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丽杰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丽杰第一次伤害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任×甲在与张丽杰发生肢体冲突前,任×甲确有言语威胁,且先用拳头击打张丽杰胸部,但其行为系一般的肢体冲突,并未发生切实的不法侵害,张丽杰持木棍打击任×甲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丽杰系间接故意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丽杰两次持不同粗细的木棍击打任×甲,致任×甲身体多处创口、皮肤青紫,且头部被钝器打击系致死原因,可见张丽杰打击力度大、次数多,张丽杰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犯罪故意系直接故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起的犯罪,张丽杰与任×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任×甲酗酒闹事及对张丽杰实施家暴致家庭不睦,产生矛盾。任×甲酒后失态,言语不恭辱骂张丽杰父母,并以言语威胁张丽杰等人令矛盾激化,致使张丽杰在愤怒下犯罪,任×甲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张丽杰在犯罪后委托其子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抓捕,系自首。任×甲之子任×乙对张丽杰表示谅解和宽恕。张丽杰平素无不良表现,系初犯、偶犯。对辩护人提出的张丽杰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虽后果严重,但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及案件起因,被告人作案动机、手段及其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法对被告人张丽杰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对张丽杰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丽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庆丰
代理审判员 张 妍
人民陪审员 王 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铁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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