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48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5-2-4)
(2015)拜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10月18日17时30分许,无证驾驶凤凰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拜泉县长春镇×村公路路口南21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张×甲酒后驾驶的无牌照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甲死亡,张××受伤,肇事后张××逃离现场。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张××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于2014年10月18日在拜泉县人民医院被拜泉县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张×甲系生前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张××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副鼻窦骨折、鼻窦骨折,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案发后张××赔偿被害人张×甲亲属经济损失
240000.00元,得到其亲属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谅解协议;证人刘×甲、刘×乙、王×甲、王×乙、张×乙、魏××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拜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害人张×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且驶入逆向,存在过错,可减轻其责任,因此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春妍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曹铁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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