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50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5-2-4)
(2015)拜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3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拜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3年12月20日21时30分许,在拜泉县×小区车库地下室内,因玩“斗地主”与被害人赵××(男,29岁)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张×得知情况后来到地下室与刘×共同殴打赵××,并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赵××腹部扎伤;刘×发现被害人耿××(男,27岁)打电话报警,遂与张×追打耿××并用尖刀将耿腿部扎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耿××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刘×、张×于2014年3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张×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张×均应认定为主犯。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刘×、张×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另查明,刘×、张×赔偿给耿××人民币(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14万元经济损失,赔偿给赵××6.5万元经济损失,耿××、赵××对刘×、张×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证人王××、刘×甲、智×、刘×乙的证言;被害人赵××、耿××的陈述;刘×、张×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拜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拜泉县公安局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张×故意伤害致二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系共同犯罪,刘×、张×持刀伤害他人各造成一人轻伤,二人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刘×、张×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刘×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且本案系因其与赵××赌博发生纠纷而引发,综合其平素表现及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刘×从轻处罚,但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因朋友义气帮助刘×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犯罪情节较轻,其无前科劣迹平素无不良表现,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张×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张×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刘×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庆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曹铁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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