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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拜刑初字第34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拜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审查后,于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7月14日13时许,酒后驾驶黑02-BXXXX号四轮拖拉机,由东四向西行驶至永勤乡中学南门西侧时,被拜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拍照;书证户籍证明、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文书、抓获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春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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