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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拜刑初字第59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5-2-4)



    (2015)拜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11月12日15时20分许,驾驶牌照号为黑02-UXXXX号约翰迪尔大型拖拉机,在新生乡正义村通村公路上倒车时,与被害人杨××(殁年44岁)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致杨××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系生前被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至肝脏破裂大失血死亡。经拜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刘××于2014年1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脱离现场,当晚23时许刘××在其家中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亲属与被害人杨××的赔偿权利人王××、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证人李××、刘××、张××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车速、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拜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身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刘××犯罪后主动报案,于报案后脱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不构成自首,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同时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孟庆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曹铁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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