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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泰刑初字第65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4-4-24)



    (2014)泰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柴×酒后驾驶黑BMS048号小型越野轿车在111国道大兴镇镇内公路上行驶,行至泰来县大兴镇客运站十字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柴×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血样笔录及拍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抓破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柴×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窦志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毕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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