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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9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4-12-23)



    (2015)梅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X,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三年文化,农民。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姜XX与内弟王XX在双河农场羊蝎子饭店吃饭时,喝了一杯(一两半)白酒,两杯啤酒。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姜XX驾驶黑BP1837号银白色长安面包车到双河农场菜市场买菜时,被交警查获并接受检测。经鉴定:姜XX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1.84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姜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姜XX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姜XX与内弟王XX在双河农场羊蝎子饭店吃饭时,喝了一杯(一两半)白酒,两杯啤酒。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姜XX驾驶黑BP1837号银白色长安面包车到双河农场菜市场买菜时,被交警查获并接受检测。经鉴定:姜XX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1.84mg/100ml。
    被告人姜XX2014年3月28日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
    (二)鉴定意见
    2014年4月1日(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姜X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交纳罚金,可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翟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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