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41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5-3-19)
(2015)梅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宫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X于2014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驾驶黑BL6196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齐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里斯区雅尔塞镇哈拉新村路口时,因行驶中对前方情况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人、被害人常XX(女,66岁)相撞,造成常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常XX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常XX该事故无责任。
被告人宋XX于2014年11月24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宋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宋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XX于2014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驾驶黑BL6196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林甸县四合乡粮库出来准备回甘南县东阳镇,当车辆沿齐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哈拉新村路口时,因行驶中对前方情况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行人常XX(女,66岁)相撞,造成常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常XX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常XX该事故无责任。被告人宋XX于2014年11月24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书证被害人常XX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宋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常XX和被告人宋XX的自然身份;
2.抓获经过,证实宋XX系被公安机关在现场被带回接受调查;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常XX无责任;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宋XX向梅里斯交警大队报案;
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宋XX有驾驶资格;
6.协议书,证实宋XX与被害人近亲属张实良、战晓明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宋XX谅解。
(二)证人证言
证人战X、战X的证言,证实其赶到现场后,见常XX已经死亡。
(三)被告人宋XX的供述,证实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4315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宋XX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2梅里斯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公(齐梅)法检字(2014)34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常XX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
3.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A239-1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L6196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M869挂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部右侧与行人常XX在该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接触;
4.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A239-2号车辆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L6196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M869挂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车制动系、转向系、前部灯具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
5.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A239-3号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L6196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M869挂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前行驶速度为88.85km/h。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五)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梅里斯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宋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宋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晓华
审判员 马国富
审判员 张桂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翟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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