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7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梅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徐XX与朋友南X等人在梅里斯区砂锅居饭店吃饭时,喝了约半杯白酒(二两半一杯)、三瓶啤酒,之后徐XX与南X等人一同前往富拉尔基区。当天下午16时许,徐XX无证驾驶黑EK5033号银色依兰特轿车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八旗村小桥时,与前方杜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徐XX被巡逻交警查获并带回交警大队接受酒精检测。经鉴定,徐XX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243.9mg/100ml。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徐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XX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徐XX与朋友南X等人在梅里斯区砂锅居饭店吃饭时,喝了约半杯白酒、三瓶啤酒,之后徐XX与南X等人一同去富拉尔基区。当日16时许,徐XX无证驾驶黑EK5033号银色依兰特轿车从富拉尔基区返回梅里斯区,途中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八旗村小桥处时,与前方杜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徐XX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222mg/100ml。经鉴定,徐XX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243.9mg/100ml。经梅里斯交警大队认定,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徐XX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梅里斯交警大队调解,徐XX在案发后与杜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杜XX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事实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XX的自然身份;
2.受案登记表和破案报告,证实徐XX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徐XX系无证驾驶;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XX驾驶黑EK5033号轿车肇事的事实,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与杜XX已达成赔偿协议。
(二)证人南X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与徐XX一起吃饭,徐XX喝一杯白酒、又喝了两瓶啤酒。还证实徐XX驾驶依兰特轿车肇事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379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徐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3.9mg/100ml。
(四)被告人徐XX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徐XX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3.9mg/100ml,醉酒程度高,应从重处罚;且与他人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责,应依法惩处。徐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晓华
审判员 张桂秋
审判员 马国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翟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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