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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3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4-12-23)



    (2015)梅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朱X与张XX等人在梅里斯区城镇内一饭店内饮入一杯(二两半)白酒后,于当日19时许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梅里斯区育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梅里斯区一中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接受检测。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朱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X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朱X与张XX等人在梅里斯区城镇内一饭店内饮入一杯(二两半)白酒后,于当日19时许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梅里斯区育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梅里斯区一中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接受检测。经鉴定:朱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7.8mg/100ml。
    被告人朱X于2014年11月10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带回接受乙醇检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二)证人张XX的证言。
    (三)2014年11月13日(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4225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
    (四)被告人朱X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朱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翟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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