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1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4-12-23)
(2015)梅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梅里斯乡哈力村农民。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在梅里斯区自家地里饮入二两白酒后驾驶黑02-M2948号农用四轮车,沿八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里斯区梅里斯乡三合村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接受检测。经鉴定:李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6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李XX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在梅里斯区自家地里饮入二两白酒后驾驶黑02-M2948号农用四轮车,沿八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里斯区梅里斯乡三合村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接受检测。经鉴定:李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6mg/100ml。
被告人李XX于2014年6月13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带回接受乙醇检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
(二)证人于X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2014年6月17日(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2336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X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翟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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