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梅刑初字第7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5-3-10)



    (2015)梅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XX与杨XX等人在梅里斯区梅里斯乡利发村一饭店内饮入1瓶啤酒后,于当日20时40分许驾驶黑B9135E号尼桑牌小型轿车,沿梅里斯区梅里斯乡大八旗村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碾北公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接受检测。经鉴定:王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2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XX与杨XX等人在梅里斯区梅里斯乡利发村一饭店内饮入1瓶啤酒后,于当日20时40分许驾驶黑B9135E号尼桑牌小型轿车,沿梅里斯区梅里斯乡大八旗村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碾北公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接受检测。经鉴定:王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2mg/100ml。被告人王XX于2014年11月6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带回接受乙醇检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X醉酒驾车被抓获的经过。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XX准驾车型B1,有效期至2024年6月19日。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三)鉴定意见
    2014年11月10日(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4163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王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2mg/100ml。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王X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晓华
    人民陪审员  王修杰
    人民陪审员  孙作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翟 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