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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6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4-12-23)



    (2015)梅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X,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程XX与刘XX等人在饭店内饮入4瓶啤酒后,于当日20时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梅里斯区城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豆豆烧烤店门前时,因驾驶不慎撞在公路中间限高立柱上,公安机关接受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程XX查获并进行检测。经鉴定:程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3.9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程XX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程XX与刘XX等人在饭店内饮入4瓶啤酒后,于当日20时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梅里斯区城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豆豆烧烤店门前时,因驾驶不慎撞在公路中间限高立柱上,公安机关接受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程XX查获并进行检测。经鉴定:程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3.9mg/100ml。
    被告人程XX于2014年11月16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带回接受乙醇检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二)证人刘XX的证言。
    (三)2014年11月18日(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4253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
    (四)被告人程XX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程X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翟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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