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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10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4-12-23)



    (2015)梅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X,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卧牛吐镇新村村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贾XX与王XX在梅里斯区双河农场一饭店饮酒后,于当日19时许驾驶黑MN3032号解放牌佳宝V70型面包车,沿双河农场场部内公路由南向北刚驶出场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接受检测。经鉴定:贾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6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贾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贾XX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贾XX与王XX在梅里斯区双河农场一饭店饮酒后,于当日19时许驾驶黑MN3032号解放牌佳宝V70型面包车,沿双河农场场部内公路由南向北刚驶出场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接受检测。经鉴定:贾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6mg/100ml。
    被告人贾XX于2014年11月6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带回接受乙醇检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贾XX机动车驾驶证。
    (二)2014年11月10日(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4165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
    (三)被告人贾XX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贾X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翟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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