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5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梅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XX,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邢XX与其朋友冯XX等人在梅里斯区化木泵站江边处烤肉,邢XX饮一杯(一次性塑料杯)白酒、两瓶啤酒。当晚19时许,邢XX与冯XX等人又来到梅里斯区养路段南侧金柜KTV,唱歌期间,邢XX又饮约一瓶啤酒。之后,邢XX在养路段装备库院内与打更人员发生争吵和冲突,警察赶到后,邢XX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将摩托车停在联通公司门口后打车返回,被警察带到华丰派出所接受酒精检测。经鉴定,邢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
被告人邢XX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打车返回,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带回派出所接受讯问。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邢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邢XX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邢XX与其朋友冯XX等人在梅里斯区化木泵站江边处烤肉,邢XX喝一杯白酒、两瓶啤酒。当晚19时许,邢XX又来到梅里斯区养路段南侧金柜KTV,又喝一瓶啤酒。之后,在养路段装备库院内邢XX与打更人员发生争吵和冲突,警察赶到后,邢XX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将摩托车停在联通公司门口后打车返回,被警察带到华丰派出所接受酒精检测。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报告认定,邢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
被告人邢XX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打车返回,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带回派出所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XX的自然身份;
2.到案经过,证实邢X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邢XX系无证驾驶。
(二)被告人邢XX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三)证人冯XX、李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28日与邢XX在梅里斯区金柜KTV唱歌,邢XX酒后与梅里斯养路段打更人员发生冲突,邢XX骑摩托车骑摩托车离开现场。
(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292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邢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XX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邢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晓华
审判员 张桂秋
审判员 马国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翟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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