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梅刑初字第42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5-3-19)



    (2015)梅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XX,男,194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XX,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赵海艳,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XX,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
    诉讼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海燕,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XX、宣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宫业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XX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海燕、被告人鲁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支国斌、杨海燕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XX于2014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超速驾驶黑B7115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G301国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梅里斯区哈拉海军马场十连北侧943公里加850米处时,因行驶中对前方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陈XX(女,65岁)相撞,造成陈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XX系因交通事故致心脏、肝脏破裂大失血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鲁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该事故无责任。
    被告人鲁XX于2014年10月30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鲁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鲁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XX之夫宣XX、长子宣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鲁XX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72331.23元。
    被告人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其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其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提出,被告人鲁XX左手在此事故前已有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严重残疾,其明知自己已经不符合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却执意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XX于2014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超速驾驶黑B7115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齐齐哈尔市返回甘南县,沿G301国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梅里斯区哈拉海军马场十连北侧943公里加850米处时,因行驶中对前方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陈XX(女,65岁)相撞,造成陈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XX系因交通事故致心脏、肝脏破裂大失血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鲁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该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鲁XX拨打“110”报警,又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在交警进行现场勘查后,将其带回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害人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人鲁XX的户籍证明,证实陈XX和鲁XX的自然身份;
    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鲁XX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鲁XX负事故全部责任;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鲁XX于2014年10月30日17时35分报案至梅里斯交警大队;
    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鲁XX准驾车型A2,有效期至2016年2月21日。
    (二)证人证言
    证人宣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下午17时许,陈XX到其家送了一些胡萝卜后就要回家,其和妻子送陈XX到大门口,刚往回走了20多米就听到身后咣的一声响,他和妻子就往公路上跑,看到陈XX倒在公路上距公路东侧一米来远的位置,当时招呼陈XX几声,但她没有反应。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鲁XX的供述,证实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4090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鲁XX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2.梅里斯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公(齐梅)法检字(2014)30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陈XX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即死亡,陈XX系因交通事故致心脏、肝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3.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B196-1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7115A奇瑞牌SQR7150A150小型轿车车身前左侧与行人陈XX在该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接触;
    4.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B196-2号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7115A奇瑞牌SQR7150A150小型轿车行车制动系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规定;
    黑B7115A奇瑞牌SQR7150A150小型轿车灯光系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规定;
    5.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B196-3号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7115A奇瑞牌SQR7150A150小型轿车车辆行驶速度约为78km/h。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五)现场勘查笔录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另查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黑B711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人鲁XX的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XX、宣XX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172887.73元,其中医疗费7979.23元,死亡补偿费144511.50元(9634.10元165年)、丧葬费20397.00元。
    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在庭审后,附带民事被告人鲁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XX、宣XX达成了赔偿协议。鲁XX自愿赔偿宣XX、宣XX经济损失157000.00元。其他款项由保险公司赔偿款支付,不足部分鲁XX自愿赔偿。宣XX、宣XX对鲁XX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鲁XX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悔罪,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鲁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提出鲁XX左手严重残疾,其明知不符合驾驶资格却执意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鲁XX的犯罪行为给宣XX、宣XX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甘南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鲁XX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XX、宣XX经济损失人民币117979.00元,其中医疗费7979.00元、死亡补偿费、丧葬费1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汇入本院账户。(收款单位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里斯信用社,账号270400122000006673,用途法院划执行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晓华
    审判员  马国富
    审判员  张桂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翟 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