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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12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5-2-13)



    (2015)梅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XX,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XX,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XX,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XX,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齐XX,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6年7月15日因犯伤害(致死)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XX、房XX、房XX、房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XX、房XX、房XX、房XX、被告人齐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齐XX醉酒、超速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黑BMS375号牌小型轿车,沿齐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1公里加400米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被害人房XX(男,45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齐XX受伤,房XX死亡的后果。经鉴定:房XX系因交通事故致肝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齐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房XX无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齐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齐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房XX的近亲属房XX、房XX、房XX、房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齐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42923.80元。庭审前,房XX、房XX、房XX、房XX与齐XX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对齐XX表示谅解,同意判处齐XX缓刑。现房XX、房XX、房XX、房XX只要求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11036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XX、房XX、房XX、房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因齐XX系醉酒驾车,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齐XX醉酒、超速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黑BMS375号牌小型轿车,沿齐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1公里加400米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被害人房XX(男,45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齐XX受伤,房XX死亡的后果。经鉴定:房XX系因交通事故致肝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齐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房XX无责任。
    被告人齐XX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3日16时许,齐XX驾驶黑BMS375号牌小型轿车,沿齐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1公里加400米处,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房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黑BMS375号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齐XX受伤,行人房XX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抓获、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3日16时许,齐XX驾驶黑BMS375号牌小型轿车,沿齐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1公里加400米处,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房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黑BMS375号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齐XX受伤,行人房XX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接到指调后,我大队立即派值班民警刘铁、刘继明赶赴现场,出警人员对现场勘查结束后,通过电话联系到肇事车辆驾驶员齐XX,随即赶到齐市建华医院,肇事车辆驾驶员齐XX在医院接受治疗,至此齐XX到案,经调查齐XX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3.齐公交认字(2014)第230208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齐XX醉酒、超速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齐XX负事故全部责任,房XX该事故无责任。4.齐XX、房XX户籍证明证实:齐XX、房XX的身份情况。5.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系王彬,使用性质为非营运。6.齐XX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齐XX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7.(1996)梅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齐XX犯伤害(致死)罪,于1996年7月15日被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证言证实:这辆肇事车是齐市王强的,我和齐XX是给王强打工,这辆车是我从王X手里借的,平时都是我开。2014年9月13日那天,雅尔塞镇的白X请我俩吃饭,10点多我开这辆捷达车,拉着齐XX去他家吃饭。中午大约12点在白X家吃的饭,吃饭的有七个人,吃饭时我、齐XX、白X三人每人喝了三瓶啤酒。喝完酒后我们去雅尔塞郭焕志家打麻将。大约下午4点左右,齐XX接了一个电话,我当时不知道是什么事儿,他让白XX替他打一会儿麻将,说他出去有点事儿一会就回来,他就走了。他当时没有管我借车,我开的这辆捷达车没有锁门,车钥匙在车门上插着呢。他出去半个小时左右,我接到朋友孙XX的电话,他说我开的那辆车在哈拉渔场把人撞死了,我一想就是齐XX开着车出去办事了,我们几个人就从旅店出来,一起去现场了。2.证人房XX证言证实:我朋友刘X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可能我弟弟房XX发生交通事故了,让我去现场看看是不是我弟弟。我大约16时10分左右到的现场,看见我弟弟房XX在齐查公路中间躺着,头朝南,脚朝北,侧身趴在公路上,头部当时都是血,路西侧道下有一辆黑色捷达轿车撞在树上了,当时车旁边躺一个人受伤了,当时这个人起来到我旁边跟我说“谁肇的事”,我问他“轿车是谁的”,他说“是我的,我喝酒了酒驾,人怎么样了”,我说“人已经没了”,我问他“你喝多少酒”,他说“我也不知道我喝多少酒反正我撞人了”,当时这个人腿一软就坐地上了,不一会交警就到现场了。3.证人房XX证言证实:房XX因交通事故死亡及房XX的个人情况。4.证人王X证言证实:黑BMS375号牌捷达牌小型轿车系王X于两年前从他人处顶账取得,没有买卖协议,也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于2014年5、6月份时借给王XX使用。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齐XX供述称:2013年9月13日下午4点左右,我接到我姑姑电话,我就开着王XX的捷达车回音钦村,行驶到哈拉渔场附近时,我当时看见我车前面有辆大货车,货车后面当时我看见有一个行人,这个行人当时往音钦方向走,我车到跟前时,也没有躲开这个行人,我车跟行人就撞上了,随后我车滑入路西侧沟内撞到大树上了,我当时有点昏迷了,我感觉有人把我从车内拽出来,现场后来又有人跟我说话,具体跟我说的什么我现在记不住了,我就记得后来有人把我用车拉到齐市建华厂医院。2014年9月13日上午10点多,我和王XX开这辆捷达车拉着我去雅尔塞镇白XX家溜达,中午我们在白XX家吃得饭,下午2点多钟吃完饭,我们几个朋友去麻将馆玩的麻将。吃饭时,我们在一起喝酒了,我喝了三瓶大雪啤酒。
    (四)鉴定意见
    1.2014年9月16日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355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齐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2.2014年9月26日公(齐梅)法检字(2014)27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房XX系因交通事故致肝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3.2014年10月9日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314-1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MS375号牌捷达牌小型轿车与死者房XX在该交通事故中发生碰撞。4.2014年10月9日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314-2号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MS375号牌捷达牌小型轿车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5.2014年10月9日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314-3号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MS375号牌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72km/h。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另查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黑BMS37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人齐XX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告人房XX、房XX、房XX、房XX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92682元、丧葬费20397元、医疗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310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齐XX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对其处罚。综上所述,齐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XX、房XX、房XX、房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10360元。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提出的因齐XX醉酒驾车,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个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XX、房XX、房XX、房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103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汇入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里斯信用社,账号270400122000006673,用途法院划执行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晓华
    人民陪审员  谢学智
    人民陪审员  解全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翟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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