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334号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11-20)
(2014)双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满族,1966年9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珍、姜焕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用自己的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号为字第13-006013号)在被害人田某某处作为抵押,借款8万元。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关某某名字房屋产权证号为字第13-006013号,经双城市房产住宅局证实无登记记录。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家属返还给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8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关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在被公安机关在双城市其家中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欺骗的手段,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关某某为了从被害人田某某手中借钱,伪造了一份双城市房权证双城镇字第13-006013号房屋所有权证。用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与田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给田某某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借条,并找来李某某做担保人,从而取得被害人田某某的信任,从田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80000元。后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关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双城市其家中抓获。
经双城市房产住宅局核实,关某某为借款提供给田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双城镇字第13-006013号)无登记记录。
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关某某的家属返还给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30日9时许,谢某某到双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其被关某某用假的房产权证作抵押,骗去现金人民币8万元。2014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双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0日关某某拿双城镇字第13-00601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找来李某某做担保人,取得其信任后,从其手中借款80000元的事实。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田某某借钱给关某某的经过。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关某某用房产证作抵押,从田某某处贷款80000元,并找其做担保人的事实。还证实其只知道关某某从田某某处贷款,不知道房产证是伪造的事实。
5、借据、房屋买卖协议,证实关某某从田某某处借款80000元,为田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与田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的事实。
6、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实关某某为借款抵押在田某某处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双城市房权证双城镇字第13-006013号的事实。
7、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证实经双城市房产住宅局核实,双城镇字第13-006013号房屋所有权证无登记记录,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系伪造的事实。
8、被告人关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一般的事实。
9、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10、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其找到李某某为其做担保,并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字第13-006013号),以该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和田某某签订买卖协议,从田某某处骗取人民币80000元,后赃款被其挥霍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清玉
人民陪审员 苗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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