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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1号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2014-12-25)



    (2015)通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延小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在通河镇长安街宝隆舞厅内,被告人曹某某酒后往地上摔啤酒瓶子,在该舞厅娱乐的被害人董某某(男,时年29岁)与其朋友田某某上前制止时,与曹某某发生争吵,曹某某用啐啤酒瓶子将董某某的右侧额头扎伤。经鉴定,董某某右侧额部创,构成轻伤一级;右面部划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宋某某、田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了解到被告人曹某某无前科劣迹,与所在村村民相处融洽,其妻子杨丽艳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曹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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