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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29号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2015-1-29)



    (2015)通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22时许,在通河县乌鸦泡镇柞树村姜家屯被害人郭某甲(男,时年31岁)家,郭某甲与雇佣农工孟某乙(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同在郭某甲家作农工的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的哥哥)见状后,用菜刀砍郭某甲肩部两刀,孟某乙用菜刀砍郭某甲颈部后面一刀。经鉴定,郭某甲左肩背部创、后颈部创、右肩部创,构成轻伤。孟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乙、史某某、张某某、宫某某的证言,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被告人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了解到被告人孟某甲无前科劣迹,与所在村村民相处融洽,其亲属王某某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孟某甲系主犯。案发后,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孟某甲认罪、悔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孟某甲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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