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34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5-2-5)
(2015)平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0年8月14日生,满族,平房区城管局环卫司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平房区城管局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朱某某与张某甲于2004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现年8岁。双方婚后感情不合,因张某甲“太小心眼”,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诉请:1、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3、位于平房区联盟大街283楼6单元502室房屋归张某甲所有;4、黑A652PB号一汽欧朗轿车归朱某某所有。
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没有主要矛盾,发生争吵是因为生活琐事,不同意离婚。
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意在证明:朱某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照片(6张)。意在证明:张某甲于2015年1月26日到朱某某单位将其打伤,存在家庭暴力倾向。
经庭审质证,张某甲对朱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甲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张某甲于2003年8月自由恋爱,并于2004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张某乙(现年8岁)。朱某某以张某甲“小心眼”、双方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请离婚;张某甲以双方无主要矛盾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张某甲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女儿,说明双方婚后亦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出现矛盾,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理性解决,不宜轻易离婚。婚姻法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是否离婚的法定依据,因朱某某未举示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张某甲不同意离婚,故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立
代理审判员 冀宇慧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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