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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江刑初字第79号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12-8)



    (2014)江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1、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红旗街,居住地:吉林省江源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8日被白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8日被白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3、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白山市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曲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威、代理检察员李欣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曲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谭某某在江源区自家中开设网店后,从曲某某、张某某处购买从朝鲜边境走私“老船长”“白山”“日出”等品牌的朝鲜香烟,在江源区谭某某家中非法网站(http:/www.tt821.com/)上发布广告,通过物流、快递等渠道向外省批发销售,谭某某涉案价值121313元、曲某某涉案价值108798元。张某某涉案数量21.6万支。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谭某某、曲某某、张某某供述,证人付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吉某某、尹某、孙玉国、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施某乙、杨某某、施某甲、腾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扣押的香烟、机动车,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谭某某、曲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朝鲜香烟,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谭某某开始通过开设网站、在网络发布信息及淘宝交易等方式多次向他人销售朝鲜产香烟。为保证货源,被告人谭某某从2013年8月份左右开始陆续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朝鲜香烟,至案发时其总计在张某某处购得香烟20万支,另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家查获香烟1.36万支;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谭某某在长白县委大楼附近从被告人曲某某处购买朝鲜香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香烟30万支,随后在谭某某家中查获香烟6.158万支,在曲某某家的车库内查获香烟41.874万支。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白山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经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谭某某使用电脑硬盘数据进行检查,检查所见该电脑曾登陆的QQ账号3个;阿里旺旺账号2个,分别是“紫气东来顺风顺水”和“jyftt”。在该电脑桌面中保存有白山、黑猫等香烟包装盒照片及一份收发货明细的EXCEL表格。
    2、淘宝账户“紫气东来顺风顺水”交易记录、谭某某理财金账户明细及申通、圆通快递详情单证实:谭某某在网上进行物品交易及通过快递邮寄物品的事实。
    3、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证实:谭某某、曲某某各上缴赃款2万元。
    4、鉴别检验报告证实:经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检验样品为“锦绣江山”等17个香烟样品,其中锦绣江山、日出、HAKKA、江山、故乡、松岛(已霉变)、白山、平壤、雪景、丰年、路、盛世、CRAVEN、BLACKGAIIEONW为真品卷烟。未来、飞跃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5、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白山市公安局第92号涉烟案件价格证明的通知证实:吉林省烟草专局对“锦绣江山”等涉案香烟的零售价和估算价值,涉案估算总价值121608.5元。
    6、搜查笔录:2013年10月19日23时许,白山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民警对谭某某住所内进行搜查时,搜查出涉案电脑二台,IPAD一台,朝鲜卷烟61580支。
    7、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谭某某31500元;扣押谭某某苹果平板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惠普1台、台式电脑1台;扣押谭某某家中朝鲜香烟黑猫等品牌61580支;扣押谭某某移动HTC电话1部、中兴手机1部;扣押谭某某1辆面包车五菱荣光吉F29568。
    8、在长白县谭某某车上查扣的卷烟明细证实:公安机关在长白县谭某某车上查获卷烟6个品牌,共1500条。
    9、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曲某某三菱绿色吉普车一辆,朝鲜黑猫等品牌香烟718740支,移动电话2部。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谭某某家扣押香烟数量为61580支,在谭某某、曲某某交易地点查扣香烟数量为300000支,在曲某某家中查扣的香烟数量为418740支。
    11、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张某某4个品牌香烟13600支烟及移动电话1部话。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曲某某、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证人付某某(谭某某的妻子)证言证实:谭某某购买的朝鲜香烟主要通过互联网销售到外地挣差价。谭某某的淘宝账号是“紫气东来顺风顺水”;另证实:谭某某用台式兼容机和惠普笔记本和苹果IPAD在网上销售香烟。
    14、证人于某某(谭某某的岳母)证言证实:谭某某买面包车时身份证丢失,名字落在我的名下,车一直是谭某某使用。
    1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9日上午我陪着谭某某开了一辆面包车去长白县拉货,下午3点多钟我们到了长白县政府附近,谭某某打电话联系人,在4点半左右一名男子开着一辆老式三菱车停在了谭某某开的面包车旁边,二人聊了一会,该名男子开着谭某某的面包车走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这个人开着面包车回来了,车上装着货,他俩正在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16、证人吉某某(曲某某的妻子)证言证实:曲某某开的三菱吉普车是曲某某本人的。
    17、证人尹某、孙玉国、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杨某某、施某乙、施某甲、滕焕英证言证实:被告人谭某某通过网站发布信息等方式,利用户名为“紫气东来顺风顺水”淘宝账户向他人贩卖朝鲜香烟的事实。
    18、被告人谭某某供述证实:我是从2013年3月份左右开始经营朝鲜香烟的,我的网站地址是www.tt821.com,卖的朝鲜烟主要通过淘宝、QQ、还有网站销售。我是2013年10月19日在长白县政府附近和大伟(曲某某)交易朝鲜香烟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我还在临江市张某某处购买了20多箱香烟。
    19、被告人曲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日左右有一个自称叫“金龙”(谭某某)的人电话联系我要卖朝鲜烟,10月19日14时左右他开了辆面包来到长白县委大楼附近,我们见面后,我开着他的面包车到我家车库里装了30箱朝鲜烟又回到了长白县委大楼附近,我们正在算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左右,谭某某开始给我打电话买朝鲜烟,我陆续共卖给他20箱左右的香烟。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曲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非法交易香烟,三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曲某某家属能主动将非法所得上缴,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三被告人居住地司法局调查,三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以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在案已扣押的:谭某某的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部HTC手机、一部中兴手机、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牌照吉F29568);曲某某的一辆三菱绿色吉普车、两部手机;张某某的一部手机;三被告人涉案香烟,以上物品均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忠刚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唐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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