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52号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江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2年01月01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盛,系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衍文,系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宝田、代理检察员李欣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盛、蔡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13日22时57分许,驾驶吉F55763号捷达小型轿车沿鹤大线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鹤大线987KM+100M处(孙家堡子镇协力村)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行人孟某某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孟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王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于2014年6月24日到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源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孟某某钝性外力致额骨及颅底骨粉碎骨折,脑出血,脑组织及脑干严重损伤死亡。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图片,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扣押驾驶证、车辆强制措施凭证、交强险保险单、死亡证明书、悬赏公告、户籍证明等。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逃逸,自首。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2时57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吉F55763号捷达小型轿车沿鹤大线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鹤大线987KM+100M处(孙家堡子镇协力村)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孟某某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孟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王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2014年6月24日王某到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源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孟某某钝性外力致额骨及颅底骨粉碎骨折,脑出血,脑组织及脑干严重损伤死亡。
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亲属替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费、交通费等共计315000元,被害人家属放弃其他一切诉讼请求,不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鹤大线987KM+100M处(孙家堡子镇协力村),天气晴,沥青路面,干燥,夜间无路灯照明。并在事故现场提取了肇事车辆撞击散落道路上的车辆碎片。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图片证实:吉F55763轿车前保险杠左侧损坏、前中网破碎、前引擎盖正前段凹陷变形与物体接触所致。肇事车辆、被害人自行车及现场散落物情况。
3、吉林省公安厅物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实:送检的现场碎片与自行车附着物及吉F55763车保险杠均为同一种类。及告知情况。
4、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技)鉴(尸)字(2014)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通知书证实:孟某某钝性外力致额骨及颅底骨粉碎骨折,脑出血,脑组织及脑干严重损伤死亡。及告知情况。
5、死亡证明书:证实孟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6、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知书证实: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及告知情况。
7、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表证实:王某准驾车型为C1,吉F557632捷达轿车有效期到2015年1月31日。
8、交强险保险单二张证实:该肇事车辆已于2014年2月11日投保交强险,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号牌由京BL4798更改为吉F55763。
9、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被扣留及财产保全告知情况。
10、悬赏公告证实:2014年6月13日22时30分至23时期间,在江源区协力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人,肇事者逃逸,有提供线索者奖励2万元。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害人自然情况。
12、法律手续证实:被告人王某拘捕情况。
13、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3日22时59分江源区富强小区居民陈某某报案称:江源区孙家堡子街协力爆炒鸡饭店前公路上,有一女的躺在地上,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立即前往,经现场勘察和调查,确认是一起交通事故,被害人孟某某已死亡,采取包括悬赏等措施和侦查手段。2014年6月24日9时,被告人王某驾驶嫌疑车辆到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是否是其本人所为,经对车辆检验及本人供述,该案告破。
1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共五份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费、交通费等共计315000元,被害人家属放弃其他一切诉讼请求。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缓刑。
1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个体出租车司机,2014年6月13日晚上将近11点钟,我驾驶出租车由白山经由江源向湾沟方向行驶至江源区孙家堡子街协力爆炒鸡饭店门前时,发现公路上躺有一女的,她前边还有一个自行车,便打“110”报警。
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跟王某说过协力村爆炒鸡饭店附近发生交通肇事了,还贴有悬赏。王某说当时他开车从那里经过,他的车也坏了,能不能是他的车肇事了,6月24日那天,他让我陪他到交警队来了。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是王某的,当初是我于2014年初从靖宇的于君强手里花2万元买的,大约今年3月份我又将该车顶账给王某了,但这台车手续是于君强,始终没有过户。
1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13日晚上我驾驶吉F55763号捷达轿车经过协力,车辆有撞击的痕迹,我又看见事故悬赏通知,所以我来交警队让交警看看我的车,是不是我车撞的。6月13日早晨10点我从大连向白山方向行驶,一路走走停停,到白山大约晚上10点多钟,我就开车到江源区大阳岔找我朋友王某某,到了大阳岔给王某某打电话,电话关机,没找到王某某,我就开车回白山了。我从江源回到白山后就把车放到旅店门前,再没动过。过了几天,我要开车出去时发现车前面撞了,车前头左侧部位大众标识掉了,机器盖子变形了。因为开车时间太长,疲劳了没有感觉了。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经查: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可以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车辆碎片及在被害人的自行车上提取的附着物,经检验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吉F55763号车辆一致。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孟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额骨及颅底骨粉碎骨折,脑出血,脑组织及脑干严重损伤死亡。被告人到案后供述其驾驶吉F55763号车辆在案发时间经过案发现场,车辆有撞击的痕迹,其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天气和道路情况与侦查机关现场勘察情况一致。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认定。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主动报警而离开现场系逃逸。但被告人看到交警部门张贴的悬赏通知后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人家属替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对辩护人建议对王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主动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经江源区司法局调查,被告人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云凤
人民陪审员 唐中华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李孟娇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