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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江刑初字第94号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江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欣泽、周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晚10时许,酒后在江源区江源街道开心果歌厅寻衅滋事,江源区公安局江源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依法传唤违法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途中,李某某将开车民警抱住致使车辆失控,并对制止其的民警拳脚殴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都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逄某证言;3、江源区公安局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酒后在江源区江源街道开心果KTV门前打架滋事,江源区公安局江源派出所接警后,民警陈某某、张某乙、都某某、张某甲赶赴现场,将参与打架的逄某、李某某押上警车带至江源派出所接受调查。在途中,李某某突然暴起冲向驾驶警车的都某某,将都某某抱住向后扯拽,致使车辆失控,陈某某在制止的过程中被李某某拳脚殴打。经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面部皮肤抓伤为轻微伤。李某某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面部皮肤抓伤为轻微伤。
    2、江源区公安局证明,证实都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为江源区公安局正式民警。
    3、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江源区公安局江源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张某乙、都某某、张某甲在江源区江源街道开心果歌厅依法传唤李某某接受调查,在驶往江源派出所的途中,李某某将司机都某某抱住,致使车辆失控,陈某某在制止过程中被李某某殴打。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江源派出所后,因李某某处于醉酒状态,遂联系其家属将其带回家中醒酒。次日,江源区公安局电话通知李某某家属,让李某某到江源区公安局接受讯问,李某某到案后被抓获。
    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李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证人都某某(江源区公安局江源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我与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出警赶赴江源区江源街道开心果KTV门前处理打架事件,赶到现场后找到受害人逄某,逄某称打其的人准备乘出租车离开,我们把出租车拦下将李某某控制,将其与逄某押上警车带往江源派出所。在途中,李某某突然暴起抓住我往后扯,导致我驾驶的警车失控。陈某某和张某乙抱住李某某,李某某极力挣扎,不停的辱骂我们,还挠陈某某的脸部,打陈某某的头部,踹陈某某的腹部和大腿。
    6、证人张某甲(江源区公安局江源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我与都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出警赶赴江源区江源街道开心果KTV门前处理打架事件,赶到现场后发现名叫逄某的男子被殴打,其中一名打人的叫李某某乘出租车欲离开,我们把出租车拦下将李某某控制,将其与逄某一起带上警车。在途中,李某某突然暴起抓住都某某向后拉扯,导致车辆险些失控,陈某某将李某某抱住,李某某将陈某某脸部抓伤。
    7、证人张某乙(江源区公安局江源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我与陈某某、张某甲、都某某出警赶赴江源区江源街道开心果KTV处理打架事件,赶到现场后发现名叫逄某的男子满衣服血迹,逄某的朋友称打逄某的男子欲乘出租车离开,我们把出租车拦下将李某某抓获,将其和逄某押上警车带往江源派出所。在途中,李某某突然暴起抓住都某某,陈某某和我抱住李某某,李某某将陈某某脸部抓破,对陈某某腹部拳打脚踢,还对我们辱骂和恐吓。
    8、证人陈某某(江源区公安局江源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我与都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出警赶赴江源区江源街道开心果KTV门前处理打架事件,赶到现场后发现名叫逄某的男子满手是血,逄某称被一帮人打了,其中一名男子还在出租车里。于是我们把出租车拦下,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名叫李某某,浑身酒味,我们准备将其和逄某带到江源派出所,都某某负责开车,李旭光在车上又砸又闹,我劝他冷静点,然后他就对我辱骂,并抓住都某某往后拉,这时我感觉车辆失控撞到路边的马路牙子了,我抱住李旭光,李旭光挣脱后挠我的脸,打我的头部,踹我的腹部和大腿。
    9、证人逄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我在开心果歌厅被一名醉酒的男子打了,报案后,来了四名警察,把我和该男子带上警车,该男子骂警察,还抓住开车警察的胳膊不让警车正常行驶,那个较胖的警察上前制止,结果被该男子打了。
    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我与网友喝完酒来到了开心果KTV唱歌,当时也不知道什么原因我与几个男子打了起来,我还把拉架的人打了。警察赶到现场将我带上警车,在车上我抓住司机,旁边较胖的男警察拦着我,我打了他面部,还把他鼻子周围挠伤了。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自首问题。经查,李某某案发当日并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因其处于醉酒状态被放回家中,次日,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予以认定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李某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唐中华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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