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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双民一初字第219号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双民一初字第219号
    原告聂某,女,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
    被告左某,男,195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聂某与被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27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我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被告已经离家出走3年多,现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作了陈述并进行了举证。原、被告于199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1998年3月27日原告聂某与被告左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和被告经常吵架,被告现已经离家出走近3年多,至今未归,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双辽市辽北街东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3年多,与原告分居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无法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即因家庭琐事吵架,并已分居满二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艳
    审 判 员 :魏世萍
    人民陪审员 :闫玉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姚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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